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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最新 "优才计划" 全解析,门槛低到你不敢相信!--君拓移民
来源:君拓移民
时间:2019-08-06

【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---申请前】

概览

本 网 页 旨 在 为 有 意 根 据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( 下 简 称 「 本 计 划 」 或 「 计 划 」 ) 申 请 前 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( 下 简 称 「 中 国 」 )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( 下 简 称 「 香 港 特 区 」 ) 的 人 士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。


计划宗旨


本 计 划 是 一 项 设 有 配 额 的 移 民 吸 纳 计 划 , 旨 在 吸 引 高 技 术 人 才 或 优 才 来 港 定 居 , 藉 以 提 升 香 港 的 竞 争 力 。 获 批 准 的 申 请 人 无 须 在 来 港 定 居 前 先 获 得 本 地 雇 主 聘 任 。 所 有 申 请 人 均 必 须 首 先 符 合 基 本 资 格 的 要 求 , 才 可 根 据 计 划 所 设 两 套 计 分 制 度 的 其 中 一 套 获 取 分 数 , 与 其 他 申 请 人 竞 争 配 额 。 两 套 计 分 制 度 分 别 是 「综 合 计 分 制 」 和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。 获 批 准 的 申 请 人 可 带 同 配 偶 及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惟 其 必 须 能 自 行 负 担 受 养 人 在 香 港 的 生 活 和 住 宿 , 不 需 依 赖 公 共 援 助 。


适用人士


本 计 划 不 适 用 于 阿 富 汗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 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

甄选机制


第 一 阶 段 : 基 本 资 格


根 据 本 计 划 提 出 申 请 的 人 士 , 必 须 首 先 符 合 一 套 「 基 本 资 格 」 的 要 求 , 然 后 才 能 根 据 计 划 所 设 的 两 套 计 分 制 度 的 其 中 一 套 获 取 分 数 。


第 二 阶 段 : 计 分 制 度


符 合 「 基 本 资 格 」 所 有 要 求 的 申 请 人 , 可 选 择 以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或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的 方 式 接 受 评 核 。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下 设 五 个 得 分 范 畴 , 而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则 设 有 一 个 得 分 范 畴 。


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设 有 最 低 及 格 分 数 , 选 择 以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获 取 分 数 的 申 请 人 应 先 评 估 其 个 人 资 历 是 否 已 达 到 最 低 及 格 分 数 , 才 提 交 申 请 。


第 三 阶 段 : 甄 选 程 序


甄 选 程 序 会 定 期 进 行 , 为 申 请 人 分 配 名 额 。 在 每 次 甄 选 程 序 中 , 同 时 符 合 「 基 本 资 格 」 并 在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下 累 计 得 分 达 到 最 低 及 格 分 数 的 申 请 , 及 符 合 「基 本 资 格 」 并 在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下 获 得 分 数 的 申 请 , 依 总 得 分 排 列 名 次 后 , 得 分 较 高 的 申 请 将 获 提 选 作 进 一 步 评 核 。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( 下 简 称 「 入 境 处 处 长 」 ) 可 就 如 何 根 据 本 计 划 评 核 、 评 分 及 分 配 名 额 徴 询 「 输 入 优 秀 人 才 及 专 才 咨 询 委 员 会 」 ( 下 简 称 「 咨 询 委 员 会 」 ) 的 意 见 。 该 諮 询 委 员 会 由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行 政 长 官 委 任 的 官 方 及 非 官 方 成 员 组 成 。 諮 询 委 员 会 将 考 虑 香 港 的 社 会 经 济 需 要 、 各 申 请 人 所 属 界 别 及 其 他 相 关 因 素 ,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建 议 如 何 分 配 每 次 甄 选 程 序 中 可 分 配 的 名 额 。 達 到 最 低 及 格 分 数 或 得 分 较 高 的 申 请 人 不 一 定 获 分 配 名 额 。 每 次 甄 选 结 果 会 在 入 境 处 网 页 公 布 。 由 于 甄 选 程 序 需 时 , 除 非 入 境 处 向 有 关 申 请 人 发 出 申 请 被 拒 絶 的 通 知 , 否 则 申 请 人 可 视 其 申 请 为 正 在 办 理 中 。


第 四 阶 段 : 原 则 上 批 准


在 甄 选 程 序 中 获 分 配 名 额 的 申 请 人 将 获 发 一 封 「 原 则 上 批 准 通 知 书 」 , 在 接 获 该 函 件 后 , 有 关 申 请 人 须 亲 身 前 来 香 港 出 席 会 面 , 并 出 示 其 在 申 请 期 间 递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的 正 本 , 以 便 入 境 处 查 证 。 申 请 人 可 以 访 客 身 份 来 港 出 席 上 述 会 面 。获 发 「 原 则 上 批 准 通 知 书 」 , 并 不 自 动 保 证 申 请 人 最 终 可 循 本 计 划 获 准 入 境 香 港 或 逗 留 香 港 。


第 五 阶 段 : 获 签 发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


在 入 境 处 满 意 查 证 所 有 文 件 而 且 各 相 关 申 请 程 序 均 告 完 成 后 , 获 批 准 的 申 请 人 可 根 据 本 计 划 获 发 逗 留 香 港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


基本资格


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的 基 本 资 格 :


年 龄

申 请 人 根 据 本 计 划 提 交 申 请 时 , 年 龄 必 须 在 18 岁 或 以 上 。


财 政 要 求

申 请 人 必 须 证 明 能 独 力 负 担 其 本 人 及 受 养 人 ( 如 果 有 ) 居 港 期 间 的 生 活 和 住 宿 , 不 需 依 赖 公 共 援 助 。


良 好 品 格

申 请 人 不 得 有 任 何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刑 事 罪 行 记 录 或 不 良 入 境 记 录 。


语 文 能 力

申 请 人 须 具 备 良 好 中 文 或 英 文 的 书 写 及 口 语 能 力 ( 中 文 口 语 指 普 通 话 或 粤 语 ) 。


基 本 学 历

申 请 人 必 须 具 备 良 好 学 历 , 一 般 要 求 为 具 备 由 认 可 大 学 或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颁 授 的 大 学 学 位 。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, 能 附 以 证 明 文 件 的 良 好 技 术 资 历 、 可 证 明 的 专 业 能 力 及 / 或 经 验 及 成 就 亦 可 获 考 虑 。


申 请 人 如 未 能 提 供 令 人 信 纳 的 证 明 文 件 , 证 明 符 合 上 述 所 有 基 本 资 格 , 其 申 请 将 会 即 时 被 拒 絶 , 不 获 继 续 处 理 。


重 要 事 项


入 境 处 处 长 有 绝 对 酌 情 权 , 根 据 本 计 划 的 两 套 计 分 制 度 就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情 况 给 申 请 人 授 予 分 数 , 以 及 批 准 或 否 决 任 何 申 请 而 无 须 给 予 理 由 。 本 计 划 或 其 有 关 详 情 , 亦 可 以 在 入 境 处 处 长 认 为 适 当 时 作 出 更 改 而 无 须 作 事 先 通 知 。


受养人的入籍


本 计 划 的 申 请 人 , 可 按 香 港 现 行 受 养 人 政 策 , 申 请 携 同 其 配 偶 及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香 港 , 而 根 据 本 计 划 获 核 准 人 士 或 正 在 申 请 核 准 之 人 士 , 将 成 为 其 随 同 来 港 的 受 养 人 的 保 证 人 。 获 本 计 划 核 准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的 逗 留 期 限 一 般 会 与 其 保 证 人 的 逗 留 期 限 挂 钩 。


本 计 划 的 申 请 人 宜 将 其 随 行 家 庭 成 员 的 受 养 人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与 其 本 人 的 申 请 一 併 递 交 。 如 申 请 人 根 据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获 取 分 数 的 得 分 范 畴 包 括 随 行 已 婚 配 偶 的 学 历 或 随 行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的 人 数 , 则 申 请 人 必 须 为 该 等 随 行 家 庭 成 员 提 交 受 养 人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并 将 申 请 与 其 本 人 的 一 併 递 交 。


受 养 人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人 必 须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 997 。









【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---申请手续】

申请表格


填 写 申 请 表 格 前 , 申 请 人 必 须 首 先 细 阅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申 请 须 知 ( 下 简 称 《 申 请 须 知 》 ) [ ID(C) 982 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 982 ( 英 文 版 本 ) ] 各 部 分 的 说 明 。 申 请 人 应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(C) 981 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 981 ( 英 文 版 本 ) , 有 关 表 格 可 向 下 列 办 事 处 索 取 :


入 境 事 务 处 总 部 ;


入 境 事 务 处 各 分 处 ;


中 国 驻 海 外 大 使 馆 及 领 事 馆 ; 及


香 港 特 区 政 府 驻 外 办 事 处 。




证明文件


请 参 阅 《 申 请 须 知 》 第 三 部 分 文 件 核 对 清 单 。


受养人的入境


本 计 划 的 申 请 人 ,可 按 香 港 现 行 受 养 人 政 策 , 申 请 携 同 其 配 偶 及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香 港 , 而 根 据 本 计 划 获 核 准 人 士 或 正 在 申 请 核 准 之 人 士 , 将 成 为 其 随 同 来 港 的 受 养 人 的 保 证 人 。 获 本 计 划 核 准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的 逗 留 期 限 一 般 会 与 其 保 证 人 的 逗 留 期 限 挂 钩 。


本 计 划 的 申 请 人 宜 将 其 随 行 家 庭 成 员 的 受 养 人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与 其 本 人 的 申 请 一 併 递 交 。 如 申 请 人 根 据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获 取 分 数 的 得 分 范 畴 包 括 随 行 已 婚 配 偶 的 学 历 或 随 行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的 人 数 , 则 申 请 人 必 须 为 该 等 随 行 家 庭 成 员 提 交 受 养 人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并 将 申 请 与 其 本 人 的 一 併 递 交 。


受 养 人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人 必 须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 997 。


警告


任 何 人 在 本 计 划 下 或 为 本 计 划 的 目 的 而 言 , 明 知 而 故 意 申 报 失 实 或 填 报 其 明 知 为 虚 假 或 不 相 信 为 真 实 的 资 料 ,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即 属 犯 罪 , 可 被 检 控 及 于 其 后 被 遣 离 香 港 。 其 申 请 可 被 拒 絶 , 而 任 何 已 向 其 本 人 及 受 养 人 签 发 、 或 已 审 核 批 准 签 发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/ 延 期 逗 留 , 或 任 何 已 施 加 于 其 本 人 及 受 养 人 的 逗 留 条 件 , 均 可 被 宣 告 为 无 效 。


递交申请


申 请 表 格 及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应 邮 寄 或 送 交 到 以 下 地 址 :


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7 号

入 境 事 务 大 楼 6 楼

入 境 事 务 处

优 秀 人 才 及 内 地 居 民 组


重要事项


入 境 处 处 长 有 绝 对 酌 情 权 , 根 据 本 计 划 的 两 套 计 分 制 度 就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情 况 给 申 请 人 授 予 分 数 , 以 及 批 准 或 否 决 任 何 申 请 而 无 须 给 予 理 由 。 本 计 划 或 其 有 关 详 情 , 亦 可 以 在 入 境 处 处 长 认 为 适 当 时 作 出 更 改 而 无 须 作 事 先 通 知 。


缴付费用


有 关 费 用 应 在 领 取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时 以 现 金 、 易 办 事 或 支 票 缴 付 。 支 票 必 须 划 线 , 注 明 抬 头 人 为 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」 , 并 填 妥 日 期 及 签 署 妥 当 。











【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---申请后】

网 上 / 24 小 时 电 话 查 询 申 请 状 况


在 申 请 获 认 取 后 , 申 请 人 可 在 入境处网址 或 通 过 24 小 时 电 话 查 询 热 线 (852) 3160 8663 查 询 申 请 进 度 。


缴 付 费 用


有 关 费 用 应 在 领 取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时 以 现 金 、 易 办 事 或 支 票 缴 付 。 支 票 必 须 划 线 , 注 明 抬 头 人 为 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」 , 并 填 妥 日 期 及 签 署 妥 当 。


入境安排


于 甄 选 程 序 中 获 分 配 名 额 的 申 请 人 , 将 获 发 「 原 则 上 批 准 通 知 书 」 , 持 有 该 通 知 书 的 申 请 人 会 获 邀 请 前 来 香 港 亲 自 出 席 会 面 , 并 提 交 紧 接 「 原 则 上 批 准 通 知 书 」 签 发 日 前 的 10 年 内 曾 居 住 12 个 月 或 更 长 时 间 的 每 个 国 家 / 地 区 开 具 的 无 犯 罪 记 录 证 明 或 具 同 等 效 力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正 本 , 以 及 出 示 其 在 申 请 期 间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的 正 本 , 以 便 入 境 处 查 证 。 此 外 , 如 申 请 人 为 中 国 内 地 的 居 民 , 包 括 现 时 暂 居 于 香 港 或 澳 门 的 内 地 居 民 , 亦 必 須 提 交 其 现 时 所 属 内 地 工 作 单 位 或 负 责 备 存 其 记 录 的 内 地 有 关 当 局 所 发 出 的 赴 港 居 留 同 意 书 。 同 意 书 的 样 本 会 与 「 原 则 上 批 准 通 知 书 」 一 併 寄 予 有 关 申 请 人 。 申 请 人 的 受 养 人 ( 如 果 有 ) 无 须 来 港 出 席 会 面 。


获 「 原 则 上 批 准 」 并 不 等 同 根 据 本 计 划 获 发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的 正 式 批 准。 申 请 人 必 须 令 入 境 处 信 纳 其 在 申 请 期 间 所 作 的 一 切 声 明 和 资 料 为 真 实 和 完 备 , 才 会 获 得 正 式 批 准 。


在 获 正 式 批 准 后 , 申 请 人 及 其 受 养 人 ( 如 果 有 ) 将 会 根 据 本 计 划 获 发 逗 留 香 港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


曾 根 据 任 何 入 境 政 策 或 计 划 (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一 般 就 业 政 策 及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) 来 港 并 受 一 项 或 数 项 在 港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申 请 参 加 此 计 划 , 条 件 是 当 局 评 核 其 申 请 时 , 会 视 申 请 人 、 其 配 偶 及 受 养 子 女 ( 如 果 有 ) 为 不 具 有 进 入 香 港 和 在 香 港 逗 留 权 利 的 新 入 境 人 士 。 在 申 请 获 正 式 核 准 后 , 申 请 人 将 根 据 本 计 划 获 签 发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


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, 包 括 现 时 暂 居 于 香 港 或 澳 门 的 内 地 居 民 , 若 其 申 请 获 批 准 , 于 根 据 本 计 划 来 香 港 居 留 前 必 须 先 取 得 因 私 「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」 ( 「 通 行 证 」 ) 和 相 关 的 赴 港 签 注 。


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海 外 提 交 申 请 , 并 已 取 得 外 国 永 久 居 留 或 在 紧 接 申 请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满 一 年 , ( 「 海 外 」 指 中 国 内 地 、 香 港 特 区 和 澳 门 特 区 以 外 的 地 区 ) , 可 使 用 其 有 效 的 中 国 护 照 申 请 根 据 本 计 划 在 香 港 居 留 。 就 循 本 计 划 进 入 香 港 的 目 的 而 言 , 上 述 海 外 中 国 公 民 并 不 需 要 上 述 的 「 通 行 证 」 及 相 关 的 赴 港 签 注 。


获 发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应 贴 在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的 空 白 签 注 页 上 , 在 进 入 香 港 时 向 入 境 处 人 员 出 示 。 倘 若 申 请 人 及 / 或 其 受 养 人 ( 如 果 有 ) 为 内 地 居 民 而 其 持 有 具 相 关 赴 港 签 注 的 「 通 行 证 」 为 电 子 「 通 行 证 」 , 则 须 于 办 理 入 境 手 续 时 一 并 出 示 其 根 据 本 计 划 获 发 的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。


延长逗留期限



获 本 计 划 核 准 人 士 及 其 受 养 人 根 据 香 港 法 例 取 得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前 , 其 居 港 期 受 逗 留 期 限 的 限 制 。 如 他 们 有 意 继 续 在 香 港 居 留 , 必 须 在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四 个 星 期 内 前 提 出 延 期 逗 留 申 请 。 延 期 逗 留 申 请 及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应 送 交 以 下 地 址 :


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7 号

入 境 事 务 大 楼 6 楼

入 境 事 务 处

优 秀 人 才 及 内 地 居 民 组


以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获 本 计 划 核 准 人 士


以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获 本 计 划 核 准 來 港 人 士 , 一 般 首 次 入 境 可 获 准 在 港 逗 留 2 4 个 月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。 他 们 在 首 2 4 个 月 逗 留 期 限 接 近 届 满 时 申 请 延 期 逗 留 , 须 提 供 令 入 境 处 信 纳 的 证 明 文 件 , 证 明 其 已 採 取 来 港 定 居 的 步 骤 , 在 本 港 居 住 , 例 如 取 得 支 薪 聘 任 或 已 建 立 业 务 。 为 符 合 申 请 进 一 步 延 期 逗 留 的 资 格 , 以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获 本 计 划 核 准 人 士 须 提 供 令 入 境 处 信 纳 的 证 明 文 件 , 证 明 :


已 于 香 港 定 居 ; 及


对 香 港 有 所 贡 献 , 例 如 担 任 相 当 于 学 位 程 度 、 专 家 水 平 或 高 级 的 支 薪 职 位 , 或 于 香 港 建 立 具 合 理 规 模 的 业 务 。


延 期 逗 留 申 请 如 获 批 准 , 申 请 人 通 常 会 以 3 - 3 年 的 模 式 获 准 在 港 逗 留 ,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。


根 据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获 本 计 划 核 准 来 港 并 已 留 港 不 少 于 两 年 的 人 士 , 如 在 上 一 评 税 年 度 的 薪 俸 税 应 评 税 入 息 达 港 币 200 万 元 或 以 上 , 一 般 会 获 准 在 港 延 期 逗 留 六 年 ,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。 申 请 人 须 提 交 有 关 的 入 息 证 明 文 件 , 如 由 税 务 局 发 出 的 上 一 评 税 年 度 的 薪 俸 税 评 税 通 知 书 或 相 关 税 务 文 件 。


以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获 本 计 划 核 准 人 士


以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获 本 计 划 核 准 来 港 人 士 , 一 般 首 次 入 境 可 获 准 在 港 逗 留 八 年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。 如 有 需 要 逗 留 延 期 , 申 请 人 须 证 明 可 独 力 负 担 其 本 人 及 受 养 人 ( 如 果 有 ) 居 港 期 间 的 生 活 和 住 宿 。


根 据 本 计 划 核 准 来 港 人 士 及 / 或 其 受 养 人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不 少 于 7 年 后 , 可 依 香 港 法 例 申 请 香 港 居 留 权 。 有 关 香 港 居 留 权 的 详 细 资 料 , 可 参 阅 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权 」 小 册 子 , 或 透 过 查 询 热 线 (852) 2824 6111 、 传 真 (852) 2877 7711 或 电 邮 enquiry@immd.gov.hk 向 入 境 处 查 询 。